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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盛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國銓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114年度蒞字第1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秉盛、陳國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6

64、13665、13666、13788、13789、13810、13811、13866、15244、15246、15259、20807、21228、21229、21230、21235、2144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審理中,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聲請變價拍賣。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0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原不採令狀原則,搜索、扣押之決定,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由法院為之,採二分法。90年修法後雖將搜索改採令狀原則,惟扣押部分並未隨之修正。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有關扣押之規定,明定除非有情況急迫(增訂第133條之2第3項)或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而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沒收、經權利人之同意(增訂第133條之1第1項)等情形外,扣押應經法官裁定,亦即修正後之扣押法制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有關扣押物之拍賣(變價)亦修正(增訂)141條第2項,規定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官為之;其餘扣押物之處置如扣押物之收據、封緘、看守、保管、毀棄、發還等(第139條、第140條、第142條參照)則始終未修正。綜觀前開修法過程,在使扣押及扣押物之處置朝法官保留之方向修正,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解釋上在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扣押物緊急變價之依據,並沒有改變扣押、扣押物之處置應採二分法之原則。惟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難認公允,從而,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

三、經查,被告陳秉盛、陳國銓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審理在案。本案扣押之上開曳引車、子車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惟上開案件既已繫屬於本院,關於扣押物之處置,即應由本院處理,檢察官僅為當事人之一方,由檢察官拍賣扣押物,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關於「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規定,況本案正值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成立犯罪,目前尚未進行調查審理,上開機具是否確屬得沒收之物即屬未明;且該機具亦屬物證性質,於審理過程中,非無勘驗可能,如於本案繫屬之初即予變價拍賣,恐增加日後案件審理發現真實之困難。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請變價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