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俞嘉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俱(按:應為具之誤)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示。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已自承為數次取款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12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復於115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相關事證,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於各院檢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已坦承犯行,其父需人照顧,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本案被告係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