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正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正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案件民國115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正鴻(下稱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原案號: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58號案件民國115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影本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