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譽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5年度執聲他字第3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偵字第9151號沒入保證金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譽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日訊問程序後,諭知就轉讓毒品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之處分,受刑人於同日繳納3萬元之具保金後釋放,嗣後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然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16日另案羈押,且亦未收到開庭傳票及沒入保證金命令,經受刑人115年2月6日具狀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然檢察官以115年2月26日彰檢銘執乙115執聲他301字第1159011189號函駁回其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否准之函文而聲明異議,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
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意旨參照)。另按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日訊問程序後,諭知就轉讓毒品部分,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檢察官於113年8月2日傳喚受刑人,詎其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受刑人逃匿而沒入上開保證金,又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於113年10月15日經郵務送達至受刑人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寄存送達於當地警察機關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暨拘票、報告書、沒入處分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25日始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係受刑人係於沒入保證金命令生效前之113年10月16日已因另案遭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則即非屬逃匿中,參酌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核屬有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本案沒入保證金命令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