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嘉祐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嘉祐(下稱被告)因生活所需,至外地工作,故未住在戶籍地,也不知道法院有寄送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庭,更未有逃亡念頭及事實。本案警察逮捕被告時,被告在住處,可見被告仍住在住處,並未逃亡,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而之前偵查中雖有命被告提出保證金,但仍然沒辦法督促被告準時到庭,足認本案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乃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已定115年2月5日行審理程序,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