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益宏具 保 人 許芳睿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芳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芳睿因受刑人劉益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使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中、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未獲結果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