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楀倢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楀倢(下稱被告)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已認罪,證據也已調查完畢,沒有滅證可能,另被告知所悔悟,且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不至於再犯,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因擔任車手的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但被告卻未珍惜緩刑機會,旋即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115年2月24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考量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已於115年4月17日判決判處罪刑,但將來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均有上訴可能,是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