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黃彙媗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博竣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37號),聲請閱卷並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黃彙媗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博竣詐欺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被告目前入獄服刑,為確認被告入獄前之扣押物品清單及卷內所附之財產查調資料,以利後續強制執行債權之實現,爰依法聲請閱卷。且因伊非居住在彰化縣市,往返不便,懇請將卷宗電子掃描後,以郵寄光碟方式交付。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規定應選任律師充之)、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明揭此旨。是以審判中得檢閱卷證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37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依前揭說明,非屬得聲請檢閱卷宗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