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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57號115年度聲字第105號115年度聲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世偉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蕙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68、24070、24071、25575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世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均駁回之。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參照。

二、被告胡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所涉犯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於115年3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胡世偉兩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之犯案過程,就其所知全已詳盡供述並坦承不諱,並無任何飾詞狡辯之情,亦無串證空間,相關共犯均已到案,經訊畢後交保或另案在監執行,集團瓦解,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平日有穩定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其母因車禍骨折不良於行,多次進出醫院手術,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時均賴他人照料看顧,被告之姊因罹患癲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而無法在外求職,家庭生計有賴被告,被告今在押,十分憂慮母親及胞姊身體狀況,實無拋下年邁母親逃避刑責獨自逃亡之可能,故倘定相當保證金、命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爰聲請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四、被告羈押期間即屆,經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被告坦認全案犯行不諱,偵查卷證為佐,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另根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及相關前案裁判,整理被告近年如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歷程:

㈠被告於98年7月、8月間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迭經上訴後,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該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洪莉筠繳納現金後釋放。惟全案確定後,被告未按期報到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沒入上揭保證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1年8月3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3年3月5日緝獲歸案,同日入監執行。對於罪質類似的本案的借鏡就是,被告在本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強調本案已無串證空間乙事,和本院認定羈押之原因有所不同,自無指駁必要。

㈡被告於101年8月3日至103年3月5日逃亡期間,又於102年8月

至103年2月初期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三項徒刑併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㈢被告前述有期徒刑10年、5年2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預計117年11月1日縮期期滿。然而被告於114年9月、10月間,再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由此可見,不論是逃亡期間潛伏社區、或是假釋回歸社區予以低強度之處遇,都無法使其低調、自我警惕不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五、被告本案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且情節涉及組織性犯罪,未較過往前案輕微,過去經指定相當保證金額,然終因逃亡,未按期報到執行而遭裁定沒入,過去事實已證明,僅憑家庭親情加上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無力杜絕被告逃亡疑慮,自非有效確保審判及執行的手段。被告上述前案經歷,高度集中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棄保逃亡期間,再度涉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於假釋期間,竟第三度涉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儼然有高度再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之傾向,且三次犯案成員均不相同,或有共犯、或單獨為之,本案共犯集團組織因查獲而瓦解,和其再犯傾向是否因此中斷,顯無關聯。被告的家庭結構在這段期間實無變異,依然一再犯案,事實已證明,僅憑親情羈絆、保留與社區人際連結,無從防杜其再犯傾向。再者,製造毒品乃立法嚴責之罪,審判此等犯罪、確保此等案件執行,自屬重大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相較之下應予退讓,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是其羈押之必要性仍十分顯著,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