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惠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惠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蘭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他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記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