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育珊受 刑 人 詹子儀(原名:詹緁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育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無誤,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