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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114年度聲字第1598號115年度聲字第56號115年度聲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常埼

顏群倫

陳家宏上列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被告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常埼、顏群倫、陳家宏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3人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已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

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茲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3人前經本院審理後,均

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等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重大,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5年1月12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經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3人係分工合作遂行本案,又被告李常埼、顏群倫均自承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收水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4、56頁),且被告3人於本院羈押期間,分別經由不同警察機關向本院借訊調查另案,其等可能尚均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案件;參以被告3人均於本院陳明家境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30、162頁),於其等外在環境或條件均無顯著改變之情況下,若予具保釋放,極有可能再次因經濟誘因而參與犯罪集團,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2月2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李常埼、陳家宏聲請意旨雖稱其等均已認罪反省,因

家中經濟困難,欲返家照顧家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顏群倫聲請意旨則稱其已坦承犯行並向警方供出上手,沒有反覆實施犯罪的風險,願意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保護管束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本案被告3人係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3人之情形,是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