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誌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誌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誌穎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誌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罪刑部分之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 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月28日) 112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7月8日 114年12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7月8日 115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9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9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22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