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耀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2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開庭錄音檔案,因於該次審判程序,經辯護人詢問聲請人即被告吳耀驊是否敢發誓整個案件處理的費用全部都是其所支出,告訴人一毛錢都沒有支出,聲請人當時回答:「我敢發誓全部費用都是我支出的」,之後就是法官問告訴人,但是筆錄中沒有完整記載全部內容,所以要聲請交付該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且該規定亦非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依據,而係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錄影以核對筆錄是否需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21號背信等案件之當事人,然其聲請意旨僅泛稱114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未記載其回答辯護人稱:「我敢發誓全部費用都是我支出的」之內容,及未記載告訴人回答法官提問之內容。然本院於該次審判程序中已就是否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審判筆錄僅記載要旨一事,詢問聲請人、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已當庭表示同意。又筆錄之製作,基於時間與效率考量,不可能將當事人所述內容逐字逐句紀錄或繕打,縱未逐字紀錄,然只要筆錄記載之內容與當事人陳述真意無違,即難認有何不妥,而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已有記載:「(辯護人問:在你賣房過程中,告訴人有無支出任何稅金、仲介費、清潔費、或其他相關費用?)被告答:告訴人都沒有支出任何一項費用,並且破壞現場水電管路、水塔,拆解電線拿去變賣,把原本已經很糟糕的廠房變成廢墟,所以我必須要請水電、土水、一些相關工作人員來復水復電,包含水塔。」(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21號卷第163頁),核與聲請人上開聲請之陳述內容相符,同次審理筆錄亦就告訴人回答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及與聲請人和解經過等意見詳實記載(同上卷第174頁),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前開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本院認聲請人並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