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仁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錫川涉犯竊盜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13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楊仁宗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仁宗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15年度偵字第2136號被告賴錫川涉嫌竊盜等案件,經合法傳喚證人楊仁宗應於民國115年3月4日15時1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於收受合法送達之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賴錫川涉犯竊盜等案件,依法傳喚證人楊仁宗到庭接受訊問,該次庭期傳票均已於115年2月9日上午9點整,由本人親收而合法送達,然證人未遵期到場,且無因在監在押致其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此有卷內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依卷內所附證據,復無證人曾向聲請人釋明其未能遵期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從而,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