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承堃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承堃(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我遭羈押已6個多月,至今都尚未判刑,115年於3月27日回監所隔天,本應要驗尿,苦等1天都無下文,當時我就覺得有異,後來下定決心想請法官趕快判刑,我寫信給法官表明此事,我也瞭解檢方和對方金主的用意,他們壓迫陷害我,我寧死也不屈服接受精神鑑定,我決定等服刑完再去祭拜父母,無論判多久,我都會接受不上訴,請求更換本案承審法官為其他法官,讓本案能盡快公平公正的判刑,本人已有反省,希望能盡快服刑,最後表達我寧死也不願替那些惡人背因果業債,不願和他們成為一丘之貉、狼狽為奸,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審理,並由林明誼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聲請人固以如前開意旨聲請該案法官迴避,然本案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已解除委任)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卷二第102、107-108頁),法院乃依其聲請安排鑑定,並無偏頗之情;又聲請人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釋明該案法官有何偏頗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卷宗後,亦未見有何聲請人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