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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被 告 黄國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刑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該狀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呂理銘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是本件應係選任辯護人呂理銘律師所聲請。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雖無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扣押物予被告之明文規定,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本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黄國烜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5年1月29日宣判。該案尚未宣示判決,且於宣示判決後,檢察官、被告黄國烜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可能提起上訴,而上訴審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因認該扣押物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不予裁定發還。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