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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文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乙字第68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文秀(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㈠就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㈡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㈢就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判處無期徒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㈢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部分暨執行刑部分,並改判受刑人犯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處無期徒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依職權逕送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㈠至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執更字第994號案件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06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0428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執更字第68號案件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25年,復因應115年3月14日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之修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3日換發110年執更乙字第68號之2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本案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04280號函、本案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雖對檢察官就本案指揮書執行之指揮不服,然本案指揮書係執行本案裁定所定無期徒刑之殘刑,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故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