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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衍仁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3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衍仁(下稱被告)有正當之工作及正常之住居所,且就本案均坦承不諱,另案開庭均有準時報到,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原住所為老舊眷村,經命限期搬遷,惟家中有祖先牌位須遷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日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羈押,於115年1月12日釋放後,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若未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犯竊盜罪,及顯難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5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上情,可見被告於另案竊盜犯行經法院裁定羈押,嗣經釋放後,仍再度犯下本案,且被告除本案外,於基隆、雲林、士林、臺中、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嘉義、臺中、宜蘭、南投地方法院均尚有竊盜案件為偵查或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非低,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竊盜等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所述之理由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