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34號115年度聲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徐姵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9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姵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徐姵琪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案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自陳:之所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係因2年沒工作,想分擔家計,對方說每月報酬新臺幣6萬元,這樣的報酬對我來講是高的,除了本案告訴人外,我還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約5、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係受高額不法報酬所誘而加入詐欺集團,且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已有多次面交取款成功之經驗,應已熟悉面交車手之運作及報酬機制,則依被告之經濟條件,倘遇資金短缺等生活壓力,極易受外界迅速可得之報酬引誘。況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尚難杜絕再犯之可能。衡酌上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認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級審仍有進行調查證據之可能,且考量詐欺犯罪具行為門檻低、手段重複、對象不特定及報酬誘因強等性質,依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且繳回犯罪所得,縱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請考量是否命被告定期向住居地派出所報到,而裁定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自卷內相關事證以觀,本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雖精神方面較遲緩,然無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之情事,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考,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