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郝錕被 告 郝超峯上列聲請人因遺棄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不起訴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郝錕(下稱聲請人)以其不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為由,逕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51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所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不在同法第416條第1項列舉可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範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