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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惠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8號、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二裁定,均已確定。惟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認責罰顯不相當有過苛之情形,而有重新組合並更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必要,經臺中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認本案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共10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58罪),曾與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共2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3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共60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查。嗣受刑人前曾向檢察官聲請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拆分、組合,臺中高分院審酌若前揭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36年3月,相較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不得逾20年,再與原先甲裁定中其他各罪(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及乙裁定其他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編號53至5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合計最長仍不逾28年3月,刑期差距長達8年。是原甲、乙裁定反使受刑人處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1425字第1139051656號函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乙裁定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乙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52之罪(即乙裁定編號1至52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編號53至58之罪(即乙裁定編號53至58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2案所處罪刑,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因乙裁定失其效力,上揭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自有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拘束,聲請意旨係就已合併定執行刑之部分再次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