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正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正業已坦承犯行,自羈押至今已深思反省,悔不當初,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其自白不諱,且有相關卷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又犯下本案犯行,又依被告所述曾有多次收取黃金或現金之犯行,且係因缺錢花用而為前開犯行,其頻繁犯案,犯意非輕,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等因素,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宣判,仍足認本案非羈押被告,無從防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