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群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群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群倫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就上開各罪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書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月8日 114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6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 第1926號 115年度交簡字 第63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12日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 第1926號 115年度交簡字 第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月2日11日 115年3月4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28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9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