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編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22日 109年2月29日 至 109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46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簡上字 第352號 110年度簡上字 第352號 111年度易字第 143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 第352號 110年度簡上字 第352號 111年易字第 14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112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4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4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6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緝字第21號,已執行完畢)編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聲請書有誤載) 有期徒刑1年2月 (聲請書有誤載)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22日 至 110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 957號 111年度訴字第 9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 957號 111年度訴字第 95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188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188號 編號4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