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光雄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趙光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竊盜案件,屬同質性之犯罪,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類型、情節則均不相同,各罪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即有不同;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之函稿及送達證書),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3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