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黃宏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宏騏因搶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黃宏騏答辯之初始雖爭執所犯僅係加重詐欺而已,否認加重強盜。經本院判處被告搶奪犯行,其實無不服之理。然被告黃宏騏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被羈押迄今已長達8個月之久。於羈押期間,其家庭已經生變,目前配偶正要求離婚中,而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與照養需解決之難題,日夜困擾被告黃宏騏,爰聲請准予被告黃宏騏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女兒照養事宜。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黃宏騏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黃宏騏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宏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114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被告黃宏騏自115年1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115年3月2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黃宏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宏騏涉嫌加重強盜部分,雖改論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然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檢察官仍主張被告黃宏騏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強盜罪嫌,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被告黃宏騏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強盜罪嫌之犯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院宣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非屬短期刑,且被告黃宏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僅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及供承檢察官起訴加重強盜罪嫌之部分客觀事實,始終否認涉嫌加重強盜罪嫌,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黃宏騏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黃宏騏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侵害告訴人蔡宏駿之財產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宏騏之必要。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等生活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聲請人所述希望讓被告黃宏騏具保停止羈押,以妥善處理被告黃宏騏女兒照養事宜等節,與被告黃宏騏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黃宏騏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黃宏騏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