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莊貴超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9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115年3月31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10日,應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25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趨吉避兇之情形,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如若未予羈押,顯難日後進行審理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9號卷宗查核無訛。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被告所犯次多達五次,犯罪情節非輕,本案當有經法院判處重刑之預期,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及畏懼重刑執行之心態,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在知悉較重法定刑時,不曾有任何不配合偵辦或逃亡之情,被告不同於同案被告饒瑞洋自始自終自白犯行,且無公務員身分,亦無任何不法所得,被告所預期者,並非原先檢察官告知之7年以上法定刑,豈可能在預期自身罪刑低於同案被告饒瑞洋具體求刑時,一反常態逃亡或延滯訴訟等語。然聲請人所稱如何量刑,屬審判事項,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並非本院審酌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因,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且被告經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