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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9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房創群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因於假釋中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判處有期徒刑為由撤銷假釋,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5年1月9日,但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均獲緩起訴處分,而該公共危險案件並無傷害到他人,據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殘刑應屬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之說明)。

三、經查:㈠經本院合法傳喚,異議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㈡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據此執行,異議人並於111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異議人因於假釋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由撤銷假釋,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更字第2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5年1月9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因此,本院並非實際諭知罪刑之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

㈢至於異議人爭執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並不合理,應

另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在此一併指明。

㈣從而,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