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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富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富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業於民國114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

號2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等情,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暨考量其犯罪時間、情節均不同,本院因此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見院卷第37頁),然其所判處之罪均為有期徒刑,此顯然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受刑人胡富強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