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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熊一楓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4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羈押決定係經本院訊問被告江熊一楓後,由受命法官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又被告已於原羈押處分作成後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就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則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本即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且以被告曾擔任議員之經歷、社會地位及資力,亦有逃亡之能力,並對擔任人頭助理之人具有相當影響力,考量被告及共犯間於偵查中所述曾有避就或相互歧異之說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串供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經衡酌本案訴訟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並命被告自115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雖主張實務上就類似案件亦有認定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並遭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有違誤;惟依上所述,羈押審查程序本非在於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內容,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亦即對被告所涉犯行及罪名等情,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被告抗辯本案可能構成較輕刑度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此部分非屬羈押審查程序所應審酌事項,其主張並無可採。至被告另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本案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親人居住於國外,以其個人資力程度,為避免自己日後遭以重罪執行,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甚至逃至海外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已坦承客觀事實,但就其與其他共犯間於偵查中所述歧異部分,仍有待日後審理時加以調查釐清,另參以被告既有擔任議員之經歷,具相當之政治人脈,且本案即係其利用人頭助理實施犯行,可見其等間具有相當情誼等情,衡情確存有被告與共犯間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等語,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