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建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撤銷部分罪刑及原定應執行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度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者,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全文,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尚不能以聲明異議為之。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