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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蔡傑恩選任辯護人 吳蔚宸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詹凱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坦承全部犯行,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部分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事證顯示黃韻庭會刪除對話紀錄,且共犯黃韻庭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相關事證,以及考量共犯黃韻庭目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黃韻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2人之情形,是渠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是本院認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