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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峰銘選任辯護人 鄭文朋律師

黃煦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知悔悟,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為數次收取包裹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相關事證,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