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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黃佳榆 (年籍資料及住所詳卷)被 告 林震宇

陳鴻吉

陳家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扣押之金額(刑事判決附表四)大於聲請人遭詐騙之金額,業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應可歸還,請求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震宇、陳鴻吉、陳家宇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林震宇並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第17號裁定扣押金融帳戶存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林震宇、陳鴻吉於上訴期間提出上訴,是被告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是否仍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物,均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金融帳戶存款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無從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先行將扣案現金單獨發還予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