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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瑞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瑞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原判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2月25日 114年5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4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115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30日 115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115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5年3月4日 115年4月2日 備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