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昆前以其所有靠行於震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與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來往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合稱本案車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茲因被告違約,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滿足,而本案車輛現由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扣押中,若本案車輛經判定無扣押或沒收必要時,請通知聲請人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認被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且案件既尚待審理,為確保檢察官及被告在日後訴訟程序中,對於該車輛聲請調查或沒收之權益,上開車輛現自有留存之必要,故尚不宜先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若上開車輛嗣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聲請人得再聲請發還扣押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