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乙OO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LE THI THAM(中文姓名:黎氏深)上列被告因聲請訴訟參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36號、第26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乙OO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係被害人之母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見聲卷第13頁),並確認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此經核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0號案卷無誤。再斟酌聲請人與被害人為母女之親情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