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雲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雲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君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爰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編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4年4月26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聲請書有誤載)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2月13日 114年7月16日 114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聲請書有誤載)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8月19日 114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撤緩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7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744號)編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9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08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