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5年度聲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子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2450、10189、10280、10780、10789、10795、10796、16741、16916、16923、17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子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被告江子麟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第44條第3項規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多次出入境紀錄、正值青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及情節係屬跨國性集團犯罪,且被告本案被訴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參與程度、該犯罪組織規模、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於115年2月6日、115年4月6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衡酌其在本案車手集團之分工角色屬上層成員、涉案情節、次數不少,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