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態樣、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間起至113年10月13日 113年7月間起至113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8、188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7日 114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5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觀執更字第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他字第7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7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