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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豐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諭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豐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5年4月30日函(稿)1份、送達證書1份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駕) 有期徒刑2月 113/9/14 彰化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114/6/12 彰化地院 114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114/7/16 是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撤緩字第24號 2 傷害 有期徒刑4月 114/1/11 彰化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2432號 114/10/27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2432號 114/11/29 是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6號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6月 114/6/9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719、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2號 彰化地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115/2/25 彰化地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115/3/27 是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64號 4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毒駕) 有期徒刑3月 114/1/16 彰化地檢115年度偵字第860號 彰化地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115/3/2 彰化地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115/4/1 是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8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