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被 告 李世強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聲請交付證據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件中附表所示高許素貞及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高煌堯偵訊筆錄之拷貝光碟,並禁止聲請人予以散布、公開播送、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高許素貞及其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高煌堯於偵訊中指訴被告李世強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為釐清其等在偵訊中供述被告李世強涉犯銀行法等情之真意,爰聲請許可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人之該偵訊筆錄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李世強所涉本案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交付轉拷前述證人即告訴人高許素貞及其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高煌堯於附表所示偵訊筆錄光碟,已釋明目的係為釐清其等偵訊供述之真意,顯係基於為被告李世強辯護之需求,且與被告李世強所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攸關其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聲請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之必要性,復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重製卷內證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聲請人應依法繳付相關費用後,始得轉拷並交付該拷貝光碟,且聲請人就其取得之該光碟暨其內容,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高許素貞及其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高煌堯於民國114年9月9日之偵訊筆錄 左列偵訊筆錄卷證所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362號卷第79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