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駱晁偉律師
劉智偉律師被 告 黃偉傑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傑因皆於麥當勞大夜班工作,與家人生活作息交錯,致未能收取訴訟文書,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本案各情節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羈押之必要,且另有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長途奔波兩地開庭,影響被告與律師討論案情及行使防禦權。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願配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之應遵守事項。透過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其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參。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斟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雖以被告黃偉傑為聲請人,然狀末具狀人欄位僅有選任辯護人劉智偉律師、駱晁偉律師之用印,不見被告黃偉傑之簽名或蓋章,應認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劉智偉律師、駱晁偉律師。
四、被告黃偉傑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遂行審判,及中斷再犯傾向,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五、經查,上揭聲請意旨,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符,換言之,本件不存在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所謂被告另有案件繫屬於他院,長途奔波兩地開庭,影響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及行使防禦權云云,言過其實,顯非削弱羈押必要性的正當理由,蓋各案法院只要指定期日留意就審期間妥善安排,即已克盡法定義務,其餘是被告和辯護人應自行克服之問題。再者,本件定於115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傳票提前於114年12月11日按被告住所送達,由同居親屬即被告之母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為憑,已充分保障被告的就審期間,惟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於上揭準備程序竟未到庭,自屬無正當理由,嗣經囑警拘提無果,直至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已然有逃亡之事實;足見被告就算和家人同住於其戶籍地址,然與家人生活連結不夠緊密,否則實不致於家中無人聞問被告之訟累詳情,放任事態惡化。因此,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現下已非有效確保遂行審判之替代手段。另外,本案情節略為:被告分別於114年1月間、5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女子(其中1人未滿16歲、另1人甫滿18歲),約出見面後趁機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併參被告又於113年12月間至114年1月間,於同款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6歲之女子後,與其性交、引誘其拍攝性影像,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984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由此觀之,被告在短時間內利用交友軟體密集結識甫成年或幼齡女子,與之發生性行為,顯無欲與之發展長久穩定親密關係,犯案對象不同但有共通特徵,犯案模式趨於固定,又是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所列犯罪之虞,在被告生活模式無重大變動的背景下,若不予羈押,難以中斷其再犯傾向。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審判、中止嫌疑人再犯妨害性自主相類案件,自屬重大公共利益,而且現階段法院收案數量,屢創新高,此意味每次庭期彌足珍貴,自不容被告等閒視之,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權衡之後,被告之人身自由應予退讓。
六、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