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宗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良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宗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均不相同,各罪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僅表示「能否不要接續執行,我想先回去陪老婆看小孩出生,之後會再自行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受刑人謝宗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9月7日 114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114年度簡字第30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114年度簡字第303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5年2月4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4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