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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黎鎮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坦承之事實相符,又於本案中僅被告在押,且已定民國115年1月19日審理,於審理後被告已無串證、逃亡之虞,又因被告家中僅有祖母一人獨居,有安排祖母生活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有必要,被告亦願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黎鎮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

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精密,被告並擔任收水角色,顯示其於組織中受上手之信任,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次數,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諸其他擔任車手之被告更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卓子晏未到案,並於境外以遙控方式指揮被告等收水之工作,其涉犯情節有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斟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以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情節、角色及地位,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刑罰不可謂不重,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加諸被告所經手之贓款流向並未為清楚交代,且尚有居於指揮地位之共犯卓子晏未到案,而被告並供承其與卓子晏相識多年,經卓子晏之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若令被告具保在外,恐難以防免與卓子晏互為勾串,隱瞞渠等之犯罪情節,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陳之被告家庭狀況乙情,則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