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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孟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孟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孟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658號、114年度偵字第1465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函文、送達證書、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9頁)。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致重傷害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0日 113年4月6日 114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4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10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2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2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10月20日 114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2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11月26日 115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57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7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82號(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376號)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以下空白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0日 114年3月3日至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658號、114年度偵字第146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954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9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7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