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健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健桓(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B案),其中B案之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21日、24日,均係在A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6日之前,因均屬獨立犯罪,聲請該部分再與A案重新合併定刑,並就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1496字第1149059248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係因受刑人A案、B案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於114年10月

20日具狀請求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經該署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1496字第1149059248號函回復,認為A案、B案所示各罪,業分別定應執行刑,而駁回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該署上開函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針對前揭彰化地檢署駁回其請求之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A案、B案各罪中,其一部或全部亦均無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或者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自無從以此為由重定應執行刑;再觀諸上開各判決以及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顯然未超過各個經定刑罪名宣告刑之加總,毋寧認為各判決以及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已大幅下降,且受刑人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長度為7年3月,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且本件顯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難以確定法院重定之應執行刑必會較原先之應執行刑為輕。是本院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將A裁定、B裁定予以割裂後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㈢本案之各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B案之附表編號1、2之罪再次與A案定其應執行刑,自難憑採。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亦屬正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