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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協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協淨(下稱受刑人)所受兩指揮書【按:即指附表一、二所示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6年1月,責罰顯不相當,如經重組合併有機會獲得較有利之刑度,但受刑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間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重組合併定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以115年1月2日彰檢名執強114執聲他1859字第1149072862號回函表示依法不應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按: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表頭雖記載案號為「106年度執更強字第1676號」,但從上開聲明異議內容可知,受刑人係針對彰化地檢署「115年1月2日彰檢名執強114執聲他1859字第1149072862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該等案號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上情可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向彰化地檢署具狀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所示各罪

,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以115年1月2日彰檢名執強114執聲他1859字第1149072862號回函表示略以:甲裁定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又附表一所示2案之犯罪日均在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則甲裁定之定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受刑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刑,已違反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859號卷核閱無誤,是以上情亦堪認定。而受刑人向檢察官為上開聲請後,既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自得依法對檢察官否准之處分提出救濟,且本院為甲、乙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規定。

㈢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20日,此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甚明。則上開彰化地檢署115年1月2日彰檢名執強114執聲他1859字第1149072862號回函中,記載附表一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顯為誤載,但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105年12月20日之前,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以上開檢察官函文中雖誤載判決確定日期,但並未影響其結論之正確性,核先敘明。

㈣本院又審酌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

日期為106年8月15日,則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6年8月15日以前所犯,形式上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者,本件如果依照受刑人之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在不違反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原則下予以核算,亦即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10年8月)與附表二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即乙裁定所定刑之刑度(14年)相加後,可知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執行刑最長可定至有期徒刑24年8月,再加計未被定刑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1年6月),則受刑人合計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26年2月。反之,如未依照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定刑,而依現有之確定裁定執行,則甲、乙裁定所定之刑度合計亦為26年2月。從而,本件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重新計算後,並未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則本件顯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無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至於本件如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是否能使受刑人獲得較有利之刑期,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院在裁量「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件

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之特殊例外情形。此外,本件未見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受刑人亦未作此主張。則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甲裁定、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亦屬正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即甲裁定】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毒品 有期徒刑1年6月 105年3月23日至24日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105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105年12月20日 2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9罪 104年12月30日(2次)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2日 105年1月4日(2次) 105年1月5日 105年1月6日 105年1月7日 105年1月8日(2次) 105年1月16日 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2日(2次) 105年1月26日 105年2月17日 105年2月18日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4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06年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06年8月15日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即乙裁定】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6年5月26日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65號 106年10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65號 106年11月3日 2 幫助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6年2月5日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2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107年3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107年4月10日 3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3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 107年3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 107年4月3日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7年7月 106年5月8日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4年,共2罪 106年5月8日 106年4月中旬某日 轉讓毒品 有期徒刑10月,共3罪 106年5月19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4日 轉讓毒品 有期徒刑9月,共3罪 105年12月25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6日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106年5月24日至25日 106年6月14日 槍砲 有期徒刑4年 106年3、4月間至同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