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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孟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在甚短時間內為多次收款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相關事證,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又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6-05-15